(2009)绍越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玲玲与章月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玲,章月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刘玲玲。被告章月娟。原告刘玲玲诉被告章月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玲、被告章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玲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称其亲属委托其代管坐落绍兴市越城区锦绣花园8幢102室房屋需要出租,原告据此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一栏中填写为“程建胜”,并盖上“绍兴市清清房屋信息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及中介费6287元,并于次日交付给被告租房押金3000元。后原告了解到程建胜已经去世,该房屋作过灵堂,原告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返还给原告租房押金3000元、房租费5400元、物业管理费127元、有线电视费60元、中介费700元、合计9287元。被告章月娟辩称:其是绍兴市清清房屋信息部业主,只向原告提供房屋信息,其受案外人唐果委托,出租房屋,收取款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信息服务居间合同关系和原告与案外人“程建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不宜并案审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要求在本案中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息服务居间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章月娟是绍兴市清清房屋信息部业主。2008年11月2日,被告以程建胜的名义与原告刘玲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程建胜、李余共有的坐落绍兴市越城区锦绣花园8幢1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作生活、工作使用。租期为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每月租金18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房屋租金5400元、物业管理费127元、有线电视费60元、中介费700元,并于次日交付给被告租房押金3000元,合计9287元。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名为“程建胜章月娟代”。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及清清房屋信息部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出租时程建胜已经死亡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该事实涉及案外人程建胜或其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又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出租人程建胜在房屋出租时已经死亡无异议,被告仍以程建胜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提供的信息缺乏真实性。而出租人是否已经死亡,足以影响原告作出是否向出租人租赁该房屋的决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月娟返还给原告刘玲玲中介费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