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越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越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2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鲁某伙同何成夫、赵锦木、鲁云木、王彩芬(均已判刑)以及娄伟明(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村王彩芬的棋牌室、鲁云木的棋牌室以及皋埠镇樊江村等地,召集任某、高某、堵某、王登山、应某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16场。在赌博中,由被告人鲁某负责纠集部分参赌人员、在赌场外引导参赌人员进场、在外望风,以及在赌场内打杂,何成夫负责放资、赵锦木负责在赌场提供赌资、鲁云木负责望风、王彩芬保管赌资和打杂、娄伟明负责抽头。何成夫、赵锦木、鲁云木、王彩芬、娄伟明共同出资人民币160000元,采取“95扣”的形式放资,16场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350000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14000元。被告人鲁某分得人民币7000元。2009年2月6日,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堵某、吴某、应某、潘某、任某、李某、林某、高某的证言,同案犯娄伟明、何成夫、鲁云木、王彩芬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非法所得款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鲁某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