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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靖江市××净××厂、靖江市××净××厂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与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41号原告靖江市××净××厂,住所地江苏省××××镇西。诉讼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闻××。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潘×。原告靖江市××净××厂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靖江市××净××厂诉称,2008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相继向原告购买空调配件,共结欠货款人民币105918元。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提供《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询证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和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共五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5918元。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陈某某对账确认上述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91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净××厂货款人民币105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618元,由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