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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顺来与陈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来,陈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张顺来,阳街道广场路148号。被告陈卫琴,成年,区2排12号。原告张顺来与被告陈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来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一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000元整,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陈卫琴与蒋青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陈卫琴与蒋青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卫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有:2007年9月15日被告陈卫琴与蒋青向原告张顺来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借期为一年,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08年9月17日二被告蒋借款本金100000元归还原告,利息24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蒋青与被告陈卫琴系夫妻关系,现蒋青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张顺来与蒋青、被告陈卫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以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卫琴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欠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0元至今未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蒋青与被告陈卫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蒋青与被告陈卫琴应当共同偿还,现蒋青已死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240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卫琴归还原告张顺来借款利息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陈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红峰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洪永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