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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伦明与卢世坤、江春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伦明,卢世坤,江春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徐伦明,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卢世坤,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超,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春产,男,约45岁,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伦明、被告卢世坤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春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两被告出具劳务。两被告现共欠原告劳务款4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欠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卢世坤辩称,原告是给江春产干的活,本人只是原告和被告江春产之间的介绍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替原告支取的7000元,我已经给原告6000元,剩余1000元我愿意给原告。我没有与江春产结算,也没有签结算单,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我不予质证。江春产认为我拿了钱,他可以起诉我不当得利。被告江春产在本院庭前调查时称,我开始不认识原告,是卢世坤领来干活的,原告21000元的工程款我已经全部和卢世坤结清;原告应当跟卢世坤要钱,原告无权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经被告卢世坤介绍为被告江春产出具劳务,原告所出具劳务总价款为21000元。原告本人陆续从江春产处支款11000元,被告卢世坤代替原告从江春产处支款7000元。其中卢世坤代替原告支取的7000元,于本次诉讼前已支付原告6000元,于2009年4月16日付清原告余款1000元。被告江春产尚欠原告3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江春产催要,江春产称工程款已经和卢世坤结清,并给原告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卢世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江春产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没有付清的事实应予认定,江春产应予偿付。江春产称所有工程款已经和被告卢世坤结清,因卢世坤和原告均不认可,且因江春产不出庭答辩,致使其主张的和卢世坤结清账目的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被告卢世坤不予质证,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卢世坤仅为江春产和原告中间介绍人,原告并未委托卢世坤索要剩余欠款,故即使卢世坤和江春产有结算行为,对原告也无法律约束力;但如果被告江春产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卢世坤代替原告结清工程款,被告江春产可待清偿原告债务后,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卢世坤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江春产经本院传票传唤,且在本院向其释明不到庭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无正当理由坚持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春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徐伦明3000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春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