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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原告李××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诉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甲的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周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被告周甲向原告李××借款,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注明:“本人周甲因资金周转,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6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额借款。违约责任:若因违约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该借款额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人:周甲,2008年5月23日”。事后,因被告周甲未能归借款,原告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自愿调整到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44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