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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爱菊与杨峰、徐关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爱菊,杨峰,徐关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樊爱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何高峰。被告杨峰。被告徐关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胡陈钢。原告樊爱菊诉被告杨峰、徐关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杨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关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爱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杨锋驾驶被告徐关土所有的浙D×××××轿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环城西路市农业局门口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275.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690.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9096.2元,扣除被告杨峰已支付的12037.4元,尚应赔偿77058.8元,被告徐关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峰辩称:肇事车辆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关土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就医保条款进行告知,故医保外的费用也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2、住院、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经过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3、医疗证明书10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7、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证据3中的4份医疗证明书有联号现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交通费总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5鉴定书认定的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峰认为医保外费用也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被告杨峰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保单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明确载明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可以证明投保人已知晓该条款。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即可视为投保人对免责保险条款已经知晓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徐关土为其所有的浙D×××××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747.8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275.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690.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人民币84027.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杨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樊爱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徐关土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对被告杨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其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证据,且投保人徐关土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徐关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樊爱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4027.4元;因被告杨峰已向原告支付12037.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樊爱菊71990元,并将其余12037.4元返还给被告杨峰。被告杨峰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由被告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