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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与王甲、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王甲,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42号原告:鲁××。委托代理人:余××。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曹××。原告鲁××与被告王甲、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立案。审理中,该院以本案应以被告王甲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2月5日收到本案并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王甲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该借款于同年6月25日归还,并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由被告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甲于同年7月16日归还借款3万元,同年11月15日归还7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万元。现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万元(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条约定即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王甲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曹××对上述1、2项某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甲庭审中辩称: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无异议;2、利息问题要求原告作些让步;3、律师费被告适当可以承担一些;4、被告曹××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5、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意见。被告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庭审时发给审判员徐土钍手机短信一条,其内容:徐法官,鲁××诉王甲借贷与我担保一案于今天下午开庭,因我在外出差无法到庭,法院作缺席审理好了。王甲向鲁××借款22万元由我担保事实。曹××。原告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期为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25日,利息按照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并陈述被告王甲已分二次归还借款10万,现尚欠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收取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王甲质证无异议。且原告鲁××与被告王甲就借款的归还、利息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王甲归还原告鲁××借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14万元整。定于2009年4月底前支付6万元,2009年5月20日前支付8万元;2、原告鲁××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3、如果被告王甲未在2009年5月20日前付清借款12万元及利息2万元,则被告王甲应增加支某某告鲁××利息5万元���4、被告曹××对上述1、3项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甲承担。原告鲁××、被告王甲鉴于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以调解形式结案,要求法院按调解协议作出判决。被告王甲未有证据提交。被告曹××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鲁××与被告王甲就借款的归还、利息支付等达成协议,并要求本院按其两达成的协议条款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该协议虽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因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亦未对该协议表示认可作出意思表��,故本案应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鲁××诉称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甲应承担归还之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条约定即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次,本案借条仅约定借款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对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2000)34号批复计算逾期利息。可被告愿意按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但该利率高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由于该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利率的规定,故可按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的费用。由于被告王甲愿意适当承担,且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看,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以支持5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负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曹××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其发来的手机短信内容看,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手机短信在形式上属于数据电文。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数据电文可作为证据使用。上述手机短信,可结合原告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起到了补强作用,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归还原告鲁××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支付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甲支某某告鲁××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5000元整;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