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与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陆××。原告丁××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2004年3月至5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水泥柱1868根,计价款16812元,2006年10月18日,经平湖市林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3000元,约定在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却不予依约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水泥柱款13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7元(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4147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款项13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4年3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曾有水泥柱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共结欠原告款项16812元。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平湖××林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3000元。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货款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47元。本案受理费257元,由被告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审 判 员 徐 粹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