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旭初与吴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初,吴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林旭初,经商,户籍所在地武义县熟溪街道吴杨村吴村4号,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东方国际村28幢202室。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东方国际村**幢***室,系原告林旭初丈夫。被告吴秀英,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井头山。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旭初与被告吴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初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旭初诉称,2007年2月20日,被告吴秀英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林旭初借得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2月19日前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吴秀英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秀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林旭初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林旭初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秀英向原告林旭初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林旭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林旭初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19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