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长印),农民。1994年4月因犯绑架罪被本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后于2001年1月4日假释,刑期止2002年5月20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以西灞检刑诉(2009)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王夫忠、陈党权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先后3次到灞桥区十里铺东方租赁站、灞桥区柳巷租赁站、纺织城唐都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骗取钢模板、U型卡、顶柱、角模、钢管等建筑器材,后以废品出售,共价值90862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名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08年3月间,伙同王夫忠(另案处理)、陈党权(在逃)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与灞桥区辖区内的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建筑器材合同,骗取钢模板、U型卡、钢管等建筑器材,按废品卖给废品回收站,销赃后将赃款伙分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3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王夫忠、陈党权用伪造的身份证件与灞桥区十里铺东方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交了4500元押金后,骗走该租赁站钢模板471块、U型卡600个,价值36652元。二、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王夫忠、陈党权在向灞桥区柳巷钢模板租赁站交纳6000元押金后,以同样手段骗走该租赁站钢模板388块、U型卡600个、顶柱32根、角模30根、钢管40根、丝杠3根,共计价值37115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三、2008年3月15日,��告人胡某甲伙同王夫忠、陈党权向灞桥区纺织城唐都钢模板租赁部交纳8000元押金后,以同样手段骗走该租赁部钢模板440块、U型卡900个、角模40根,共计价值17095元。本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08年3月1日有两个男子到她经营的十里铺东方租赁站询问租赁钢模板等器材的相关手续。同月6日,这两名男子一起来了,一个自称叫张义,是包工头,另一个自称叫蒋胜利,说是十里铺蒋家湾村人,是房主,要租赁钢模板等器材,签订租赁合同时押了蒋胜利的户口本。次日中午,自称张义的男子带了辆卡车,按合同拉走钢模板471块、U型卡600个,交了4500元押金。合同到期时,她再也联系不上二人,就到蒋家村去查,得知该村没有蒋胜利此人,遂报案。租赁合同及发货清单证明被骗建筑器材的种类、数量及收取4500元押金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08年3月13日16时许,一个自称“卞胜利”的房主和一个自称“张义”的包工头到他经营的灞桥区柳巷钢模板租赁站签订了租赁钢模板合同,说第二天来拉东西交押金,第二天发货是李某接待的。后来听说纺织城一家租赁站被用同样名字的人骗走建筑器材,他遂报案。证人李某证言证明,3月14日9时左右,自称“卞胜利”和“张义”的两名男子拿了卞胜利的户口本、交了6000元押金,随后按合同拉走钢模板388块、U型卡600个、顶柱32根、角模30根、钢管40根、丝杠3根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发货清单证明涉案建筑器材的种类、数量及收取6000元押金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08年3月15日11时许,两名男子到他所在的纺织城唐都钢模板租赁部,两人一个自称是房主,另一个是包工头,要租赁钢模板,其中自称“卞胜利”的房主持身份证与他们��订租赁钢模板合同,向他租赁部交了8000元押金及“卞胜利”的户口本。13时许自称是包工头的男子带车来拉走钢模板440块、U型卡900个、角模40根。下午他打两人电话均关机,就拿着户口本到卞家村打听得知是假的,方知受骗。租赁合同及发货清单证明涉案建筑器材的种类、数量及收取8000元押金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和证言证明,2008年3月15日两名男子雇佣他的车从唐都租赁部拉了一车钢模板到七九四库附近的收购站。证人白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14日两名男子雇佣他的车从柳巷租赁站拉了一车钢模板等建筑器材到武警二支队附近的收购站。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胡某甲与他人多次向他经营的收购站以报废品名义出售钢模板等建筑器材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0月31日晚公安人员在半坡什字附近将胡某甲抓获。胡某甲对诈骗三家租赁站及销赃��点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证明从被害人处提取的“卞胜利”、“蒋胜利”的户口本系伪造。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王某均辨认出胡某甲系自称房主的男子,胡某乙辨认出胡某甲系诈骗的嫌疑人之一。张某甲和辨认出胡某甲系雇佣自己车拉货的男子。8、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灞价鉴字(2008)第157号、第158号、第159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被骗建筑器材的价格。9、被害人王某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从吴某经营的临潼区便达收购站查扣的部分赃物已发还王某。10、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明,2007年底,他与陈党权、王夫忠商量用假身份证到钢模板租赁站骗租钢模板卖钱。2008年3月初,三人办了假身份证和户口本,到十里铺一个租赁站,陈党权在外等着,他与王夫忠进去,他说自己家盖房子,王夫忠是包工的,然后就签订了租赁合同,交了押金,将租的钢模板等材料拉到七九四库附近吴某经营的便达收购站按废品卖了,扣除押金等支出后三人将钱伙分。过了几天,三人又用办的假身份证件到柳巷一个租赁站,签了租赁合同,将钢模板等拉出来后,三人一起将租的钢模板等还是以2800元/吨卖给同一收购站,三人将钱伙分。过了二、三天,三人又到灞桥分局东边的租赁站,以同样手段骗走一车钢模板,是陈党权和王夫忠进去签订的手续,他在外面等,拉货车出来后,三人一起到收购站将货卖了。11、同案犯王夫忠供述的三次诈骗过程与胡某甲供述一致。12、(1994)碑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明胡某甲曾犯罪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身份骗取财物723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某被害人交纳的押金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其被抓获关押的时间予以折低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