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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益振与方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益振,方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谭益振,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协警员,住义乌市后宅街道黄宅村水角塘38号。被告方锦明,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村上傅宅。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谭益振与被告方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益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益振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方锦明向原告谭益振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并立借据为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每月为2500元,月清。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还款,利息也分文未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方锦明偿还借款及利息134800元。因原告谭益振关于借款及利息13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谭益振明确要求被告方锦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4800元,利息34800元是按月息2.5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数额。被告方锦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方锦明向原告谭益振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8日前归还,若逾期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用以载明上述借款事宜。上述借款被告方锦明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谭益振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方锦明向原告谭益振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定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前提下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谭益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益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月18日计付至2009年2月17日止,以不超出348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方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