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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勤民与朱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勤民,朱忠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施勤民,经商,市佛堂镇寺前西村上双园。被告朱忠根,经商,乌市后宅街道雅楼村1组。原告施勤民为与被告朱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勤民诉称,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购买一批多孔板,价值约35000元,被告于2006年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欠款由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写下欠条并由被告口头保证年末还清。2007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给原告8000元货款,双方再次口头约定由被告于07年年末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忠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若双方对支付时间无约定,应视为被告收到标的物或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后即可支付。被告朱忠根欠原告施勤民货款17000元,有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勤民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朱忠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