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马潮与罗水泉、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马潮,罗水泉,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73号原告:戴马潮。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罗水泉。被告: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国琴。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原告戴马潮为与被告罗水泉、泉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以原告起诉的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重新立案,并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马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水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马潮诉称,2006年12月16日被告罗水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0,000元,并先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其中1,000,000元约定至2007年1月16日归还,4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泉顺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水泉至今未予归还,泉顺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罗水泉立即归还借款1,470,000元,并赔偿其中100万元的借款自200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泉顺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水泉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出具答辩状辩称,二次向原告借款192万元及其父亲罗伯仁向原告所借108万元均系其家投资千岛湖所需。同时为方便之需,在其担任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刻有两枚公章,加盖在原告借条上的公章虽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但同样在使用,均为泉顺公司的公章。同年6月26日罗水泉又致函本院,否认了6月11日答辩状内容,并承认该公章是在其离开泉顺公司后私刻的。2008年11月24日罗水泉再次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在其担任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刻有两枚公章,并同时使用;泉顺公司向外担保之事,公司先后几任股东都是知道并同意的。被告泉顺公司辩称,原告与罗水泉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罗水泉未到庭,该借款真实性无法确认,泉顺公司不予认可。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的“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使用伪造的公章而盖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6年12月16日被告罗水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水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泉顺公司盖章进行担保。2、2007年4月30日被告罗水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罗水泉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由泉顺公司盖章进行担保。3、申请法院到绍兴市区信用联社马山信用社调取泉顺公司的开户预留印鉴,可以证明借条上的印章泉顺公司曾在绍兴马山信用社贷款时使用过。本院准许后向绍兴市区信用联社马山信用社调取了该开户预留印鉴,并用于鉴定。被告罗水泉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权。被告泉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是否是罗水泉签具、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担保人栏上泉顺公司的章是伪造的,泉顺公司从未为罗水泉提供过担保。法院调取的预留印鉴也非泉顺公司的公章,泉顺公司从未在绍兴市区马山信用社开户过,也未进行过任何的贷款行为。就该开户印鉴泉顺公司已向绍兴市银监委进行了举报,该委已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证实罗水泉伪造泉顺公司的公章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以及土地证以泉顺公司的名义向绍兴市信用联社贷款,该行为其实是诈骗行为。泉顺公司认为所调取的开户预留印鉴是虚假的伪造的印鉴。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泉顺公司向本院提供1、泉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以证明泉顺公司于2003年7月8日设立,股东为罗水泉和詹正木,由罗水泉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14日罗水泉将股份转让给罗伯仁,詹正木将股份转让给罗水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伯仁。2006年12月30日罗伯仁将股份转让给於国琴,罗水康将股份转让给宣大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於国琴。2、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泉顺公司的公章与泉顺公司向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泉顺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9月25日出具了浙法司文鉴字(2007)第99号鉴定书,结论为两枚公章不一致,借条上泉顺公司的公章与印鉴卡上泉顺公司的公章一致。原告对泉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原告并不清楚。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只有一枚印章。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文鉴字(2007)第99号鉴定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应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罗水泉出具,可以证明罗水泉向原告借款147万元,并在担保人处盖具与泉顺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不一致的公章。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6日被告罗水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07年1月16日。2007年4月30日被告罗水泉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7万元,未约定归还日期。两份借条上均加盖非被告泉顺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公章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期届满,被告罗水泉未归还借款,泉顺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另确认,泉顺公司设立于2003年7月8日,股东为罗水泉和詹正木,由罗水泉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14日罗水泉将股份转让给罗伯仁,詹正木将股份转让给罗水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伯仁。2006年12月30日罗伯仁将股份转让给於国琴,罗水康将股份转让给宣大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於国琴。罗伯仁与宣大秋系夫妻,罗伯仁与罗水泉、罗水康系父子,罗水康与於国琴系夫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泉顺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非被告泉顺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但由于该公章系罗水泉所盖,而罗水泉曾担任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其任职期间也以同样的形式向原告借过款项,泉顺公司又系典型的家庭企业,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罗水泉盖章的行为代表了泉顺公司。泉顺公司的保证行为依法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罗水泉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泉顺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应确认有效。罗水泉、泉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水泉归还借款,泉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中100万元的借款自200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本院只准许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0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被告泉顺公司提出借条上的公章系罗水泉伪造,泉顺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泉顺公司没有提供罗水泉伪造公司公章的证据,虽银监委绍兴监管分局三科曾因泉顺公司的举报,于2007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绍兴市区联社马山信用社向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检查情况”认为,罗水泉向信用社办理开户时提供的泉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均系伪造。但因该监管三科并无认定罗水泉有伪造公章事实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水泉虽几次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但陈述的内容反反复复,且自相矛盾,又拒绝到庭,故本院对其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水泉应归还原告戴马潮借款人民币147万元,并支付其中100万元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罗水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030元,由被告罗水泉负担,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