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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克成与李玉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克成,李玉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应克成,康市方岩景区可投应村41号。委托代理人:田利。委托代理人:应庚申。被告:李玉雀,(身份证号330722195710082625),农民,住永康市前仓镇小王元村13号。委托代理人:杨龙进,(身份证号××,永康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应克成与被告李玉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应美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克成的委托代理人田利、应庚申,被告李玉雀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克成诉称:2007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铝板。因被告的要求,在交易期间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交付购货定金12000元。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止于2007年5月且货款均及时单笔清结,但12000元定金被告至今未有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2000元并赔偿逾期归还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单一份(收款人李玉雀、汇款金额2000元、卡号:62×××12),2、2007年3月20日,李玉雀出具的10000元的收条一份,3、2007年3月22日李玉雀开具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0025631)一份,用以证明12000元定金交付的事实。被告李玉雀辨称:2007年3月份双方建立业务,原告向被告购买铝板,交易期间被告分二次收到原告定金12000(其中2000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以现金交付由被告出具收条)属实。但原告交付的12000元定金,在2007年6月10日(单笔交易额为66600元),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已经抵除货款,被告没有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只是当时原告未将收条(定金凭据)交还给被告而已,原告起诉的12000元定金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双方自认事实如下:2007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铝板。因原告所需的铝板尺寸特殊,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将2000元款打入被告李玉雀的银行卡;2007年3月20日,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元,李玉雀出具了收条一份。2007年3月22日,在李玉雀开具给原告3485元交易货款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0025631)上,注明:“定金2000元、定金10000元,有收条开他”等字样。庭审中双方还自认交易习惯为:即时清结,单笔结算。自07年下半年起双方已无新的交易发生。以上双方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2000元定金是否系被告所言:已在2007年6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结算中抵除货款。对此,负有提供反证责任的被告,虽经法庭阐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铝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因交易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当庭自认无异,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支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该计作货款或收回。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所无书面的合同约定,但庭审中双方自认,自07年下半年起双方已无新的交易发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2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12000元定金,在2007年6月10日双方最后一笔业务的计算过程中已经抵除货款,该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玉雀返还原告应克成定金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玉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美琪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