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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雪海钙业有限公司、常山县雪海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雪海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常山县雪海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童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忠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慧新,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紫荆小区**幢*单元***室。被告:樊国忠,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杨梅弄村52号。原告常山县雪海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雪海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雪海钙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开始,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轻钙,原告同意被告因资金紧张,逾期支付货款的要求。至2008月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轻钙货款54400元,均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上述应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国忠支付所欠货款5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被告樊国忠分别于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25日、2007年10月22日、2008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轻钙货款54400元的事实。被告樊国忠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已交被告答辩,被告未作答辩又未提交反面证据以抗辩,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开始,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轻钙,原告同意被告因资金紧张,逾期支付货款的要求。后被告于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25日、2007年10月22日、2008年2月4日向原告购买轻钙共计货款544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对上述应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轻钙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而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544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国忠支付原告常山县雪海钙业有限公司轻钙货款人民币5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樊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宏良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徐方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