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111号高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未央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生活科出纳。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6日以西未检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未央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科出纳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单位公款64250元,用于个人使用。2008年7月未央区审计局准备对其管理的财务情况审计时,被告人高某外逃南宁等地,后于2008年10月7日在其家属陪同下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将挪用的64250元退交检察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职务证明、主动交待问题的情况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退赃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机关从事财务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自首,积极退还赃款,表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品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