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邱××。被告:邵××。原告邱××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和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起诉称:2008年7月到8月间,第三人贝某某向被告邵××借款。因为我与贝某某相识,邵××认为此笔借款与我有关,在贝某某出走后就让我还钱。我不愿意还,被告就多次打电话到我家威吓并带人上门威胁。当时我考虑到父亲已是83岁高龄,就违心给被告10500元,被告出了一张10000元收条,并约定贝某某归还时归还给我。贝某某在2009年2月15日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被告,但被告仍不肯把10000元还给我。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被告邵××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了10000元;2、第三人贝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贝某某已将借款归还给邵××且该笔借款与原告邱××无关。被告邵××答辩称:第三人贝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5000元,原告作口头担保。后来贝某某下落不明,我就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二次各归还我5000元,我出了一张收条并答应如果贝某某把钱还给我了,我就还给原告,但至今贝某某仍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第三人贝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贝某某未将借款归还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载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贝某某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张借条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写的。综上,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邵××从原告邱××处拿走人民币10000元,并由邵××出具收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同时收条中载明:此款由贝某某归还时归还给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2008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并未提供其他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再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来看,原告称并非自愿将钱“借”给被告,而是在受到被告威胁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将钱给了被告,因此原告不存在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辩称原告将钱给被告,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第三人归还借款的行为,故其只同意出收条,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借条合同事实上并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