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原告何××与被告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购买珍珠一批,计价703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被告石××辩称:欠原告货款70336元是事实的。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现付款时间未到。且因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珍珠价格下跌,故无法付款。另被告欠外债有1500万多元,多数债权人已达成协议,每年支付20%,对原告的债务也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10月14日向原告购买珍珠一批,计价70336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款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口头约定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及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应支付原告何××货款人民币703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依法减半收取809元,财产保全费810元,合计人民币1619元,由被告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