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卫。被告谢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又因被告经常赌博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冷���。200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2008年12月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谢某乙的户口登记1本、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后孟葑村村委会证明1份,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谢某甲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家庭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且长时间不归,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