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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巧洁、徐巧洁为与被告武义军威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武义军威门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洁,武义军威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9号原告:徐巧洁,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湖西村黄务167号。委托代理人:蒋晓航,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军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下宅口村(泉溪工业区18号)。法定代表人:李铁军,执行董事。原告徐巧洁为与被告武义军威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洁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军威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洁起诉称:2007年6月至7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钢质门面板若干。经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面板款5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欠款数额,并约定分期付款时间。此后,被告除付部分货款外,经原告催讨尚有259229元未按约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2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义军威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协议1份,证明截止200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门面板货款530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时间。后来被告分次付款付了27余万元,尚欠259229元未付。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武义军威门业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协议上有被告公司采购部陈春生的签名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钢质门面板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军威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巧洁货款259229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208元,由被告武义军威门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程金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恒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