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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范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8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处四百元罚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范某、刘某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冯家门(惠信路)23号的棋牌室门口,窃得杨凤彩停放在该处的珠峰ZF125T-11B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77.10元。后二被告人换掉车锁并将该车销售给罗国荣(另行处理)。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00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范某、刘某陪同老乡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冯家门张军的废品收购站购买二手电视机。后趁人不备窃得女式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1225元。案发后,赃款1050元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凤彩、张军的陈述,证人罗国荣、黄安银、侯宗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赃款基本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