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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加平与郑松安、方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平,郑松安,方建军,叶成,杨玉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罗加平。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郑松安。被告:方建军。被告:叶成。被告:杨玉仙。叶成、杨玉仙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原告罗加平诉被告郑松安、方建军、叶成、杨玉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财保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叶成及杨玉仙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郑松安、方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加平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乘坐由叶澍欢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石林风景区驶往毛竹园方向,当天下午16时20分许,途径白小线19KM转弯处时,遇对向由被告郑松安驾驶的赣E×××××号厢式重型货车时,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致叶澍欢被货车碾压死亡,原告罗加平受重伤。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松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叶澍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医疗费69000余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各项损失共计608571.83元,事故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却未支付上���赔偿款。被告方建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成、杨玉仙系叶澍欢的财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是因被告郑松安与叶澍欢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故被告郑松安、方建军与被告叶成、杨玉仙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财保淳安支公司与方建军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财保淳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事故的损失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郑松安、方建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243428.73元(按总损失医疗费694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1120.91元、交通费1657元、住宿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71576.8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92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08571.83元的40%计算);2、被告叶成、杨玉仙在继���叶澍欢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65143.1元(按上述总损失608571.83元的60%计算);3、被告郑松安、方建军与被告叶成、杨玉仙对原告的上述总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财保淳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被告郑松安、方建军应付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罗加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告之兄罗加恒的残疾证各1份,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被告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及病案资料1组,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5、医疗费收据18张,证明原告所化医疗费。6、工资收入登记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及需继续治疗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化鉴定费。10、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及进行鉴定所化交通费。11、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所化住宿费。被告叶成、杨玉仙辩称: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死者叶澍欢没有留下遗产,故叶澍欢的父母无法进行赔偿。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应当由叶成、杨玉仙在继承叶澍欢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郑松安、方建军互负连带责任。叶成、杨玉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通警察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财保淳安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赣E×××××号车由方建军向财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保险限额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关于事故责任分摊问题财保淳安支公司认为,方建军与叶澍欢的责任应二八开。叶澍欢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其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故叶澍欢应承担80%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应承担30%的责任,因为原告把摩托车交与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叶澍欢驾驶,自身也有过错。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应先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后,剩余部分由方建军与叶澍欢二八开。另外,原告的损失数额偏高,保险赔偿款只有一份,本次事故出现一死一伤,受害人应当分摊保险赔偿款。财保淳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赣E×××××号厢式重型货车在财保淳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的事实。被告郑松安、方建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出示(2008)淳民一初字第1330号开庭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主要涉及赣E×××××号厢式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方建军、郑松安在该车辆上的法律关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罗加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叶成、杨玉仙质证认为,对罗加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财保淳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8、10、1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证据5经审核,应当剔除自费药3644.56元,乙类药1238.5元,共计4883.06元。对证据6中的工资收入登记表上的夜餐费有异议,应扣除。对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证明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7中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医疗证明单及关于病情诊断的医疗证明单无异议,对其中关于护理的医疗证明单有异议,走廊加床254天不应属于住院,不需陪护,具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9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夜餐费为特殊劳动时间的报酬属工资收入范畴。原告因伤残鉴定所化鉴定费及治疗过程、用药情况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的,财保淳安支公司对原告治疗存在必要性、合理性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且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鉴定费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排除适用交强险理赔范畴。原告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虽有254天的住院期间为走廊加床,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证明该254天为住院期间且需人陪护仍属合理。故财保淳安支公司对证据5、7、9所提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原告的病历材料可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至于误工损失,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伤残确定的时间结合原告的收入酌情确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财保淳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针对财保淳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叶成、杨玉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三、对本院出示的开庭笔录,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陈静,原告罗加平与陈静系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共有人。被告方建军为赣E×××××号厢式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叶成、杨玉仙系叶澍欢之父母。2007年4月10日,叶澍欢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罗加平)从淳安县石林景区驶往毛竹园方向,16时20分许途经白小线19K+100M急弯处遇对向郑松安驾驶的赣E×××××号厢式重型货车时摔倒在地,致叶澍欢被赣E×××××号货车碾压死亡、罗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叶澍欢不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通过急弯路段时超速且未靠右行驶。而郑松安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通过急弯路段时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同年4月30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叶澍欢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大于郑松安的交通违法行为为由,认定叶澍欢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松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罗宗支、王志英系罗加平父母,罗宗支、王志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罗加恒为二级肢体残疾。罗加平、陈静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罗旻琦。罗宗支、王志英、罗旻琦户籍所在地均在城镇。罗加平系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06年度全年工资收入计33117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08年3月,罗加平所在公司每月补助其生活费250元。事故发生前,罗加平在未核实叶澍欢是否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浙A×××××号二轮摩托车交与叶澍欢驾驶。事故发生时,郑松安受雇于方建军并受其指派驾驶赣E×××××号厢式重型货车。赣E×××××号厢式重型货车已由方建军向财保淳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60000元。事故发生后,罗加平已从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建军车辆保证金中预领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财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财保淳安支公司系本案法定的责任主体。财保淳安支公司辩称的应先扣除罗加平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外再由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叶澍欢死亡,叶澍欢的父母即叶成、杨玉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也依法享有对财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叶成、杨玉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审理)。本院将依法按公平原则确定原告及叶成、杨玉仙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郑松安作为方建军的雇员在事发时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通过急弯路段时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郑松安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应由雇主方建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叶澍欢明知自己不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急弯路段时超速且未靠右行驶,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应负主要民事责任。本案中,郑松安、叶澍欢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叶澍欢已经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叶成、杨玉仙亦未放弃对叶澍欢遗产的继承,故对于叶澍欢因本案所形成的债务,叶成、杨玉仙应在继承叶澍欢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向罗加平承担民事责任,且在继承叶澍欢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与方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罗加平作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共有人之一,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取得权。罗加平在向他人交付使用该车辆时应当预见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但其在将该车交与叶澍欢驾驶时并未核实其是否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客观上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罗加平主观上存在过失,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应的可减轻方建军、叶成、杨玉仙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68715.12元。原告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原告持续误工的实际情况,原告把误工期间自受伤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受伤时前一年度的收入情况及之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8109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计算20年确定为263347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有关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的确定以及原告作为扶养人应负担的比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有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依法调整为77500.50元。具体为,被扶养人罗宗支的生活费为11742.50元[(14091元/年/3人×5年)/2人];被扶养人王志英的生活费为22310.75元[(14091元/年/3人×5年+14091元/年/2人×3年)/2人];���扶养人罗旻琦的生活费为43447.25元[(14091元/年/3人×5年+14091元/年/2人×3年+14091元/年×3年)/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25000元。上述原告总的损失为490028.62元,先扣除交强险应得份额外,剩余款项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依法确定赔偿比例及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加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608元;方建军赔偿156752元;叶成、杨玉仙在继承叶澍欢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连带赔偿235127元。二、罗加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92元;方建军赔偿9363元;��成、杨玉仙在继承叶澍欢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连带赔偿14045元。三、方建军、叶成、杨玉仙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中确定的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在叶成、杨玉仙继承叶澍欢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其中方建军已付15000元予以扣除外)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罗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罗加平负担917元,方建军负担1116元,叶成、杨玉仙在继承叶澍欢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连带负担1410元,其中方建军、叶成、杨玉仙对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叶成、杨玉仙继承叶澍欢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