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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喻××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喻××。委托代理人:乔××。被告:李××。原告喻××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喻××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商经济紧张向某告借款,在2007年8月30日、20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日分别借去人民币5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某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商经济紧张,在2007年8月30日、20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日分别向某告借去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认定:本院依原告喻××的申请,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所有的牌号为浙j×××××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向某告喻××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喻××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50000元自2009年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64.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334.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