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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建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严炎中。被告冯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严炎中,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因婚前接触不深,婚后双方性格的差异逐渐暴露,特别是从1998年开始被告因与原告父亲有矛盾而迁怒于原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再加上原告当时长期离家在杭州工作,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5年原告回到绍兴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依然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许多天不理睬原告,双方从2008年5月起开始分居,期间未再履行夫妻间的任何权利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小孩归原告抚养;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冯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结婚和生育儿子的情况无异议。被告与公公关系很好,2003年下半年原告就回到绍兴了。由于被告的文化水平有限,对儿子的学习确实帮不上忙,但是儿子的生活都是被告在照顾的。原、被告没有分居,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状况证明1份、户口簿1本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各自冷静,发扬同甘共苦的传统美德,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