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谢一峰与胡英、王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一峰,胡英,王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谢一峰。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胡英。被告:王卫华。原告谢一峰为与被告胡英、王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一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一峰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胡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还清,但该被告却一再逾期不还,并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和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其中一份承诺书还明确至2008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利还清31万元,但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谢一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胡英的事实;2、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胡英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到账的数额为28.2万元,1.8万元作为利息被预先扣掉了,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5日其向原告的借款实际到账28.2万元。被告王卫华书面答辩称:1、对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毫��知情;2、被告胡英在承诺书上所写的“如再违约,愿把黄家园21号住房变卖归还”的承诺为无效承诺,因为该房屋产权为被告王卫华的父亲所有;3、本人已失业多年,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卫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胡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但对借款数额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胡英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原告谢一峰向被告胡英账户汇入28.2万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胡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胡英于2008年11月5日向谢一峰借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于2008年12月5日还清。但今已逾期,现在向谢一峰保证一定在2008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十万元整,其余二十万元整在2008年12月20日之前一定归还清。如再违约,愿把黄家园21号住房变卖归还。”此后,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就黄家园21号房屋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因未按时还款,被告胡英于2008年12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三十万元整本金及一万元整利息共计三十一万元整全部还清。”但被告胡英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谢一峰与被告胡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虽被告胡英在承诺书中写明借款数额为30万元,但原告与被告胡英一致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28.2万元,故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应当为28.2万元。被告胡英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万元,该约定未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03%)的四倍,故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两被告表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英、王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一峰借款28.2万元;二、被告胡英、王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一峰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谢一峰负担175元,由被告胡英、王卫华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