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包巨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巨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包巨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原告包巨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巨峰诉称:2007年6月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会稽路与丰山路地方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孙水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水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水凤于2007年7月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损失费4295.95元及负担诉讼费用25元。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向孙水凤支付了赔偿款。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也产生了损失。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570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4295.95元;3、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处理单1份、维修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受害人孙水凤已起诉原告赔偿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孙水凤4295.9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车辆修理费120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现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系其与受害人孙水凤的纠纷败诉后产生,不属于保险合同应当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包巨峰保险金550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包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