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64号原告:王××。被告:李×。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6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在2007年11月21日归还了21000元,缺额26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辩称:在2008年11月份,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儿子曾到我家闹事,并打伤被告父亲。故被告希望能够两件事情一起解决。被告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都予以承认,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原告主张的借款以及数额被告都予以承认,只是因为原告儿子打伤被告父亲而暂时不愿归还,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归还原告王××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