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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红霞、周红霞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买卖与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霞,周红霞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买卖,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周红霞,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区19幢503室。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曾成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红霞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红霞起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料,价格市场市价并以出具的收货单为准。约定后,原告依约供应沙石,截止2008年10月共发生十余万元买卖,被告除支付15000元,其他部分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33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394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红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入库单2份和欠条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沙石料买卖关系及原告共供应给被告沙石料137394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共向原告周红霞购买137394元的沙石料,除已付15000元货款外,尚有122394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周红霞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按结算的金额全额支付货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霞货款122394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本金1223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