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小佩与陈小佩、江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小佩,陈小佩,江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8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佩,市椒江区光明路136弄13号,身份证号码:3326236********。被告:江海勇,市椒江区光明路136弄13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0225587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小佩、江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7日,被告陈小佩因购买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东升大厦1310室的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小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为4.3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归还本金人民币1500元及对应利息;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6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止。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贷款人正当行使权利引起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东升大厦1310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4月7日向被告陈小佩发放了贷款90000元。被告陈小佩自2008年12月8日起不再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09年2月7日,被告陈小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622.26元及利息423.53元,且被告陈小佩自2008年12月8日起已连续逾期3期。为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91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小佩、江海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2622.26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7日的利息为423.53元,2009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91元;二、原告对被告陈小佩、江海勇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东升大厦1310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两份、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小佩逾期还款及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东升大厦1310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91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均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为有效。被告陈小佩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陈小佩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小佩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江海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小佩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佩、江海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2622.26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2月7日的利息为423.53元,自2009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91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陈小佩、江海勇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东升大厦1310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陈小佩、江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