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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与陈甲、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陈甲,朱××,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675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甲。被告朱××。被告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法定代表人陈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顾××诉被告陈甲、朱××、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朱××、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顾××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后,被告陈甲拒不返还该借款。被告朱××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陈甲、朱××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7560元;被告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陈甲书面答辩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5%,支付时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0元,即实际交付340000元,后于2009年1月又支付利息60000元。被告朱××、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甲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甲、朱××、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另查明被告陈甲与被告朱××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顾××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陈甲未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该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甲、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甲辩称实际收到借款340000元,后又支付了利息60000元,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陈甲应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陈甲、朱××、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朱××返还顾××借款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陈甲、朱××负担,杭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