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84号原告王×。被告阮××。原告王×诉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世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阮××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阮××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阮××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即2009年3月11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凌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