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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黄××。被告:张××。原告黄××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1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港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期和利息。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原告一直未予催讨。2008年6月,原告因自己急需向被告催讨时,被告避而不见。致酿纠纷。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港币5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于200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港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1115元,由被告承担1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沈国文代理审判员陆潇岚代理审判员孙赟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许珊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