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陈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其与陈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郑某入赘为婿),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开始,陈某甲在外有了情人,经常夜不归宿,2008年年底至今甚至一个多月未回家。对儿子不闻不问,还与情人陈勇多次以短信和电话骚扰、恐吓郑某,严重扰乱了郑某的正常生活。郑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维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价值48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婚生子陈某乙归郑某抚养,陈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医疗、教育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与郑某仅因郑某的误会而发生争吵,郑某所称其有外遇、不回家、不照顾儿子的情况均不属实。其与郑某夫妻感情尚可,且儿子年纪较小,希望保持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即便离婚,也不同意儿子归郑某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也有异议。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郑某与陈某甲的婚姻关系;2、(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1992号公证书及杭州金方纸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在郑某、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继承的杭州金方纸制品厂,为夫妻共同财产。3、杭州金方纸制品厂帐册一本,证明杭州金方纸制品厂拥有债权30万元。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陈某甲认为杭州金方纸制品厂为其父亲遗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帐册只能说明截至2008年11月杭州金方纸制品厂的应收账款尚有50余万元,不清楚之后的债权催讨情况。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郑某与陈某甲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2008年,因故发生争吵。2009年3月10日,郑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且有婚生子陈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目前双方虽然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夫妻能够重归于好。故郑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