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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斌与蓝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蓝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李斌,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龙兰路100号28幢5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501030035)委托代理人:陈汝生,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素萍,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浦山村小山边*号。(公民身份号码××8209201043)原告李斌为与被告蓝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斌起诉称,2007年8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到原告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10月8日前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许芳、被告蓝素萍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07年8月5日因经商周转需要,许芳及被告蓝素萍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10月8日前归还,逾期则自愿承担违约金7500元。然借款到期后,许芳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芳及被告蓝素萍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蓝素萍承担还款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份。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自还款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斌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蓝素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