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娄国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国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国良。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国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娄国良在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是杭州四耕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年收入5万元的事实,通过余杭当地的办卡中介人员,以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领多家银行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于07年12月至08年1月间陆续申领到了中信银行(卡号×××4440)、中国民生银行(卡号×××5663)、深圳发展银行(卡号×××6893)、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877)4家银行的信用卡并透支套现共计人民币本金23175.47元。除被中介人员以支付办卡费等名义截留之外,被告人娄国良实际所得为人民币18000元,仅归还了民生银行人民币600元和深发展银行人民币180.20元,其余用于归还其所欠的赌债。至案发前,上述4家银行均对娄国良进行了不间断的电话和短信催收,但均因其手机停机或者电话无人接听等而未果。被告人收到银行的催款函��,也因无能力还款而置之不理。2008年2月,被告人娄国良通过其朋友方某在杭州市华强机动车培训驾校的邬某处拿到了曾在该处学车的陈某、吕某、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从方某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支付给中介人员章某(另案处理),委托其帮忙办理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信用卡。章某明知被告人娄国良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目的是为了自己透支套现,仍将该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夏某、林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编造虚假的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明等骗领多家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办出后夏某等人通过POS机和ATM机透支套现共计人民币本金95715.05元,扣除所谓的办卡费、手续费后交给章某。其中利用陈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5252)透支人民币本金39400.05元;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未使用。利用吕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7619)透支人民币本金39335元;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1736)透支人民币本金2980元。利用虞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1864)透支人民币本金10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1092)透支人民币本金4000元;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未使用。之后,章某将其中的9800元交给了被告人娄国良。案发后,被告人娄国良家属于2008年10月29日代为归还了娄国良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680元,其余银行欠款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吕某、虞某陈述、证人方某、邬某、夏某、林某、章某、周某、姜某的证言、情况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函、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催款函、账户历史明细、非本人办卡声明、消费信息、个人信用报告、帐单查询、信用卡业务回单、工作证明、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国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