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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任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任某、赵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五联东苑、五联西苑、骆家庄等处,趁无人之机,采用踢门、撬窗等方式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液晶显示器、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任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3981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8217元。具体如下:1、2008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和他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在本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南二区15号207室窃得陈某甲的CECT牌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25元)、人民币400元及香水、化妆品等物。2、200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赵某和他人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238号三楼一房间窃得龚某的飞利浦牌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305元)。3、2008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和他人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160号五楼22室窃得琚某的赛扬430CPU电脑主机和宏基牌19寸液晶显示器一套(价值人民币844元)。4、2008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和他人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在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130号204室窃得魏某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40元)、杰科牌DVD影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3元)、人民币50元等物。5、2008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和他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在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188号104室窃得祝某的三星牌19寸纯平显示器一台。6、200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和他人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在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122号101室窃得朱某的惠普牌V3608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90元)及文曲星一只。7、2008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和他人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在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40号202室窃得孙某的惠普牌COMPAG6515Q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20元)、三星移动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238元)及身份证等物。8、2008年11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任某、赵某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在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43号102室窃得刘某的七喜牌S410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15元)及女式拎包一只(内有化妆品等物)。9、2008年11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任某、赵某和他人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西湖区五联东苑139号一楼1室窃得陈某乙的DELL牌D6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49元)。10、2008年11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任某、赵某和他人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在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91号404室窃得徐某乙的联想牌旭日410型笔记本电脑一��(价值人民币2350元)和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元及身份证等)。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甲、龚某、琚某、魏某、祝某、朱某、孙某、刘某、陈某乙、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任某、赵某分别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