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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卓××。被告:张××。原告杨××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卓××、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意欲将自己的房产予以转让。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约定该房产如果在出让价为63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有优先受让权,并接收了原告定金1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房产不予转让,则被告要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现被告反悔,拒绝转让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定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赌场认识的,该笔款项其实是原告分多次借给被告打赌的,实际只有95000元,另5000元当作利息予以扣减,并不是100000元。后原告胁迫被告写下欠条,要求被告将房产卖与原告。欠条上的利息当时约定是月利率2‰,并不是2%。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借过来是打赌的,并非房屋买卖的定金。另外利息当时约定是月利率2‰,并不是2%,是原告自己涂改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用于赌博,而非房屋买卖,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行为;且100000元数额中已扣减利息,但对上述主张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约定是月息2%还是2‰,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涂改,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应以被告陈述为准,应为月息2‰。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房屋买卖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不愿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定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定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杨××负担180元,被告张××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