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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与武义县三聚胶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武义县三聚胶水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7号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人民路597号。法定代表人:徐梦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新,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水南2号。系公司职员。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武义县东南工业区环城公路边。负责人:张笑勇(曾用名张晓勇),厂长。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售给被告甲醛14吨,计款29260元,原告为被告代垫运费840元,合计30100元,约定15日内付款。次日,被告负责人张笑勇以签名“张晓勇”予以签收。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款6180元,余款2392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及代垫运费共计2392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证据:1、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甲醛14吨,计货款29260元的事实;2、发货单1张,证明被告签收甲醛14吨,计货款29260元,另原告代垫运费8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代垫运费2392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未支付则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3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已减半),由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