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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甲与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邱××。原告傅甲为与被告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买卖毛裤业务关系。2006年4月20日,经双方结帐,被告邱××共欠原告傅甲毛裤货款48,300元,并由被告邱××立下欠条一份。后被告邱××陆续某某20,000元(现金),余款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邱××支付该款。被告邱××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毛裤关系事实,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经结算,当时欠原告傅甲货款48,300元,并出具欠条也事实。但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故不存在尚欠原告傅甲货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傅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傅甲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在2006年4月20日,被告邱××立下欠条一份,欠原告傅甲货款48,300元的事实。被告邱××在庭审中没有异议。被告邱××为证据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交通银行客户留存联复印件6份,以证明被告邱××根据原告傅甲要求,将货款汇入其弟弟傅乙的帐户,其通过交通银行陆续某某给傅乙帐户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告傅甲否认关于要求被告邱××向傅乙付款事实,并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付款与本案无关。在庭审结束后的4月13日,被告邱××向本院提供了两页付款清单及交通银行客户留存联10份(其合计存入傅乙帐户人民币130,000元,包含了上述通过交通银行陆续某某给傅乙帐户人民币50,000元),以证明其未与原告傅甲发生过交易,而与傅乙发生过交易,上述欠条是出具给傅乙的,而不是出具给原告傅甲的,是尚欠傅乙货款,原告傅甲起诉其是向其敲诈。原告傅甲对上述内容,除了认可于2008年2月6日收取5,000元某某(与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一致)外,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邱××对原告傅甲提供的欠条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承认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经结算,当时欠原告傅甲货款48,3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后又认为欠条是出具给傅乙的,对此改变事实主张,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欠条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对被告邱××提供的两页付款清单及10份交通银行客户留存联(有部分两次提供重复),一、除原告傅甲认可的5,000元外,原告傅甲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傅甲否认关于要求被告邱××向傅乙付款事实;二、被告邱××对交易相对方前后主张不一,对付款事实及金额前后陈述不一,又无相应证据证明;三、两页付款清单某某未直接明确付款的性质,及原告傅甲认可收到清单载明的除上述5,000元外的款项;四、按被告邱××陈述,债务金额仅为48,300无,而其通过银行支付货款50,000元,后又主张付款130,000元,加上原告傅甲认可收现金20,000元,合计其已付款150,000元,违反常理。因清单某某不够明确,被告邱××前后陈述不一,互相矛盾,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判断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这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相应的付款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傅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甲与被告邱××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邱××开始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后又辩称未与原告傅甲发生过交易等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傅甲要求被告邱××支付尚欠货款28,3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尚应支付原告傅甲货款28,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8元,依法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