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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7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周××。原告潘××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周××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公告向被告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12月15日被告周××因经商缺资分别向原告借去50000元和58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期满后,被告失约,上述借款至今分文不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并要求被告对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07年9月15日起、对其中借款58000元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告潘××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2007年9月15日、2007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条上分别某某:1、“2007年9月15日”借款人“周××”“今借到潘××50000元整(伍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2、“2007年9月15日”借款人“周××”“因资金周转向潘××借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于12月15日至1月15日到期归还”。证明被告周××分别在2007年9月15日、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两份,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周××曾分别在2007年9月15日、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58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08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如约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有偿还期限约定,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从借款出借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于法不符,对此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返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并支付原告潘××就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07年10月15日起、本金58000元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4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370元,由被告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