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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鑫庚、张鑫庚为与被告钱明轮、被告申华公司、被告金泰公司民与钱明轮、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庚,张鑫庚为与被告钱明轮、被告申华公司、被告金泰公司民,钱明轮,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7号原告:张鑫庚,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国际花园3号楼a602室。被告:钱明轮,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练市镇南陌路思源路6号。被告: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丁家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世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志成路宝隆商厦*楼。法定代表人:钱明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鑫庚为与被告钱明轮、被告申华公司、被告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鑫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轮、被告申华公司、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鑫庚起诉称,2008年9月8日、同年9月28日,被告钱明轮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100000元,合计350000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钱明轮与被告申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金泰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明轮与被告申华公司均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金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钱明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钱明轮和被告申华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3.被告金泰公司对被告钱明轮和被告申华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借款至判决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明轮未作答辩。被告申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份,要求证明2008年9月8日,被告钱明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同年9月28日,被告钱明轮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0日,被告钱明轮、被告申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金泰公司提供担保,还款期限2008年11月10日的事实。上述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8日、同年9月28日,被告钱明轮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100000元,合计3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28日和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0日,被告钱明轮与被告申华公司以同样理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金泰公司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明轮和被告申华公司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担保人被告金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钱明轮、被告申华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钱明轮、被告申华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即被告金泰公司在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明轮、被告申华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明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鑫庚借款350000元。二、限被告钱明轮、被告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三、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明轮、被告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明轮、被告湖州市南浔申华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鲁凯霖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