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周××。原告谢××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间,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借口拖欠。2008年2月20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一点五分,欠利息款8000元。后被告再次失信,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58000元;2008年2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按1.5%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结算至2008年2月20日的利息8000元;2008年2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于2007年间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2月20日,经原、被告自愿结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存,写明欠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为1.5%,并欠利息款8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证明以上的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乐清市清江镇三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应予偿付。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和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结算至2008年2月20日的利息款8000元;自2008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2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培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