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江××等与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张××、江××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56号原告张××。原告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潘×。原告张××、江××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专门从事机械配件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2008年与原告签订了几份《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为其加工汽车机械配件,价款共计人民币371690.9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催讨无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委托加工合同》、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入库验收单、货款审批表、两原告结婚证,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货款审批表所列应付价款金额与入库验收单的金额不符,本院采信后者更具证明力;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张××系个体工商户。原、被告签订数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后十日内付清价款。2008年7月19日、2008年8月14日和2008年9月19日,被告的签约代表郭甲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价款分别为人民币37154元、人民币106634元和人民币106439.90元;2008年8月21日,被告的签约代表郭乙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价款人民币41953.81元。除此,经郭乙签字确认的入库单4张,未付价款人民币50102.81元。综上,被告欠款合计人民币342284.52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342284.52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余款人民币29406.4元,与本院核对的数额不符,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江××价款人民币342284.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6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7076元,由原告张××、江××承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