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被告阮××。原告汪××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阮××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08年1月22日、4月10日、4月13日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然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利息8400元,我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800元(2009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阮××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阮××的身份情况以及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的业主为阮××。2、被告阮××于2008年1月22日、4月10日、4月13日三次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阮××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和邮政储蓄取款记录各二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出借的120000元借款资金的来源。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1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3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阮××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且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800元(2009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8元,由被告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