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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绿都××量具有限公司、杭州绿都××量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与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都××量具有限公司,杭州绿都××量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杭州绿都××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潘×。原告杭州绿都××量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绿都××量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四批共计人民币18722.50元。催讨无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为此,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送货清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22日和2008年9月2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858.50元、人民币5733元、人民币4542元和人民币3706元。上述货款,同时均由被告供销员郭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9月23日、2008年10月6日、2008年10月29日,由被告供销员郭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分别为人民币438元、人民币172元、人民币273元。综上,���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722.50元。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即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7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绿都××量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68元,由被���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