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天××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59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台州市××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牟××。原告上××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司起诉称:200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共计价款11042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金额110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42元。被告台州市××天××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10月至12月间的送货单14张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共计价款1104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天××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胶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胶水,并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胶水后,也应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天××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司价款11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台州市××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