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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康某某,男。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长海,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以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康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9377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8元、营养费人民币39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伤残赔偿费10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8879.9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494.9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13时许,在本市韩森寨什字东南角人行道遇见同乡韩某某,因为承揽装修双方发生口角,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瓦刀在韩某某左肩和头部各砍一刀,致韩某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并达九级伤残。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07.7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580元、医疗费人民币8959.75元、误工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8元)。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瓦刀一把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康某甲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瓦刀,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经过,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等票据以及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康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07.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超范围的诉讼请求。四、随案作案工具瓦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