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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杰与钱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钱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258号原告程杰,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城北小区********室。被告钱伟杰,人,住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原告程杰与被告钱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程杰与被告钱伟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伟杰给付原告程杰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滨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陈小勤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水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