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娄××、金××、杭州佳美××营与娄××、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娄××、金××、杭州佳美××营,娄××,金××,杭州佳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25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被告娄××。被告金××。被告杭州佳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工业园区(瓶窑镇)法定代表人:娄××。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原告王××为与被告娄××、金××、杭州佳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汪××、吕××、被告娄××、金××、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5月11日,娄××、金××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王××借款。王××因此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出借给娄××、金××人民币250万元,于2008年11月11日归还。利息按法规允许最高额计算,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赔偿王××经济损失2万元。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经王××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娄××、金××归还王××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2、娄××、金××向王××支某某息人民币5395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1月31日);3、娄××、金××赔偿王××违约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约定赔偿额20000元,计算80天计1600000元,实际诉请600000元);第一、二、三项诉请合计3639500元;四、佳××公司对娄××、金××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无法清偿上述债务的,判决佳××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村的生产用房及附房无偿给王××使用五年以抵偿债务;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王××放弃其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娄××、金××、佳××公司辩称,首先,借款本金250万元是借过的,但已向王××归还了110万元,故本金部分应该有所减少;其次,借款利息应该按照本金减掉110万元计算,且王××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只能从5月11日计算半年到11月11日。再次,按照法律规定,损失是不能约定的,王××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所以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最后对于王××诉请的第4项没有异议,三被告只承担合理范围下的诉讼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附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5月11日,娄××、金××向王××借款250万元,由佳××公司为娄××、金××担保,四方因此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娄××、金××出具借据确认收到款项250万元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王××于2008年5月12日将250万元存入娄××指定的帐户的事实。被告娄××、金××、佳××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农某某行取款回单一份,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已向王××还款11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王××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王××对三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农某某行取款回单没有异议,该些款项确已收到,但认为其中45万元是借款利息,20万元是给介绍人的佣金,对领付款凭证有异议,王××未收到这些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王××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农某某行取款回单,因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领付款凭证,因该书证上未有王××签字,故不能证明王××确已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11日娄××、金××、佳××公司、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借给娄××、金××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11月11日,借款利息为按法规允许最高额计算;违约责任约定如娄××、金××到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赔偿王××贰万元;佳××公司为娄××、金××借款提供全额担保,特别指定担保物业为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村的生产用房及附房,面积为10695平方米并连同该物业所处的土地使用权。该借款合同并附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资金存入的娄××的帐号。2008年5月12日王××按指定帐号存入资金25000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还款250000元,于2008年7月16日还款200000元,于2008年9月25日还款200000元。本院认为,王××与娄××、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按约交付了借款,娄××、金××应按期归还借款。由于娄××、金××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王××要求娄××、金××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只笼统约定借款利息按“法规允许的最高额计算”,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娄××、金××在借款期间支付过650000元,这些款项王××主张系借款利息及支付给中间人的费用,但三被告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王××提出的还款中有200000元系支付中间人费用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分期计算后予以扣除确定现尚未归还本金部份,以此计算至到还款日2008年11月11日,未还本金为2109900元,到期利息为80556元。对王××主张的违约损失,三被告认为王××并没有实际损失产生,对此本院认为王××所主张的约定损失计算,实为以双方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的每日赔偿20000元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该标准三被告认为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另行计算。佳××公司对娄××、金××的本次借款提借了担保,故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娄××、金××归还王××借款人民币21099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80556元及违约金损失35446元,合计2225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杭州佳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对娄××、金××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16元,由原告王××负担13950元,被告娄××、金××、杭州佳美××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陈筱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